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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 国务院国资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河湖生态流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水利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 国务院国资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河湖生态流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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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 国务院国资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河湖生态流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水务)厅(局)、河长制办公室、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厅(局)、国资委、能源局:

为深入贯彻席大大生态文明思想,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切实加强河湖生态流量管理,持续复苏河湖生态环境,水利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能源局制定了《河湖生态流量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水利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 国务院国资委 国家能源局

2025年6月18日

河湖生态流量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湖生态流量管理,维护河湖健康生命,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流、湖泊以及河湖上水工程(水库、水电站、航电枢纽、闸坝等拦河工程)生态流量管控指标确定、泄放与调度、监测与预警、监督评估。小水电站生态流量管理按照已有规定执行。

  第三条 河湖生态流量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筹兼顾、协同推进,因地制宜、科学合理,落实责任、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全国河流、湖泊生态流量管理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太湖等大江大河干流、重要支流、重要湖泊以及跨省级行政区河流、湖泊生态流量管理工作,指导其他河流、湖泊生态流量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生态流量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职责分工,做好河流、湖泊生态流量管控指标确定有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能源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职责分工,做好水工程生态流量泄放目标确定和保障有关工作。

  各级河长湖长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行河湖长制的要求,做好河湖生态流量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河湖生态流量管理和保障工作投入。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保障水工程生态流量泄放及监测设施运行和维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河湖生态流量管理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鼓励开展生态流量基础理论、技术方法、仪器装备等关键性技术研究,促进先进科技成果转化及示范应用,提升河湖生态流量管理科技支撑能力。

第二章 管控指标确定

  第七条 河流、湖泊控制断面生态流量管控指标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统筹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综合考虑水资源条件、气候状况、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生活生产用水状况等因素,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要求合理确定,并加强与已有成果的衔接。对水资源开发利用程度较低,河湖基本资料缺乏、不能满足生态流量计算要求,或仅承担行洪、排涝、引调水功能的平原河流和人工开挖河道,可根据实际情况按需确定。

  水工程生态流量泄放目标应根据河流、湖泊生态流量管理要求和水工程所在河湖水文特征、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下游取用水需求等,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要求合理确定。对于无供水引水任务且对下游生态环境影响较小的小型工程或平原河网地区按河湖生态水位(水量)进行管控的工程,可按需确定。

  第八条 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和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拟定有关河流、湖泊控制断面生态流量管控指标,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生态流量管控指标并印发实施。

  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确定本行政区内河流、湖泊控制断面生态流量管控指标,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意见后印发实施。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河流、湖泊控制断面生态流量管控指标应报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河流、湖泊生态流量管控指标可以按照原程序进行调整:

  (一)因国家重大战略提出新要求需要调整的;

  (二)水资源条件、工程任务、生态保护对象或者上下游生活、生态、生产用水需求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经实践检验和充分论证,生态流量管控指标不合理的;

  (四)其他确有必要调整的情形。

  其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河流、湖泊控制断面生态流量管控指标调整的,应征求同级相关部门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河流、湖泊控制断面生态流量管控指标调整的,还应征求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的意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河流、湖泊控制断面生态流量管控指标调整的,应征求国务院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水工程,工程主管部门或建设(运行管理)单位应在项目前期阶段,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组织研究并提出水工程生态流量泄放目标,纳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文件。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资源论证和取水许可管理中,应加强水工程生态流量泄放目标的审查。

  已确定生态流量泄放目标的水工程,水工程管理单位应按照已批复的相关规划和行政审批文件执行;相关规定不一致且经论证确有调整必要的,应商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标准规范核定后按程序调整。对尚未确定生态流量泄放目标的已建水工程,根据生态保护需求和实际工作需要,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确定。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能源等主管部门加强对已建水工程生态流量泄放目标确定和调整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第十一条 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组织检视生态流量管控指标确定情况,提出需开展生态流量管控指标确定或优化调整的河流、湖泊控制断面和水工程名录,按程序确定或调整。

第三章 泄放与调度

  第十二条 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组织编制和实施河流、湖泊生态流量保障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明确控制断面设置、生态流量管控指标确定、生态流量调度、取用水管控、监测与预警、责任主体、保障评估等内容。

  第十三条 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河湖生态流量管控指标纳入流域水资源调度方案和年度水资源(水量)调度计划,对流域水资源实行统一调度和配置,落实流域水工程统一联合调度措施,在保障防洪安全和城乡生活供水安全的前提下,合理安排下泄生态流量,统筹农业、工业用水等需求。根据气象预报、来水预测,结合水库蓄水、供用水情况等,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适时组织开展河湖生态流量保障形势会商与研判,提升生态流量保障程度。

  第十四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将生态流量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制定水工程生态流量保障措施。严格落实年度水资源调度计划、实时调度指令等要求,保障水工程生态流量泄放。对于未将生态流量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水工程应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要求,在满足工程安全的前提条件下,结合工程总体布置,选择设置合适的生态流量泄放设施,具备条件的优先考虑设置生态流量泄放专用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对缺少生态流量泄放设施或泄放设施不满足要求的已建水工程,应在科学论证并保障工程安全的前提下,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要求,采取利用或改造泄水、发电引水、过鱼、通航等建筑物或专用建筑物等措施,保障水工程生态流量泄放。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能源等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加强对水工程生态流量泄放设施建设或改造的指导。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导有关国有企业落实相关部门确定的水工程生态流量泄放目标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要求,严格本行政区内取用水总量控制,对因超流域区域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可用水量管控指标、超许可或超计划取水等原因导致下游控制断面生态流量不达标的,应督促相关责任主体制定整改方案并推进落实。

  第十七条 当遭遇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调整水工程生态流量泄放:

  (一)遭遇干旱等特殊情形,城乡生活用水无法满足的;

  (二)遭遇超标准洪水或水污染等突发事件的;

  (三)需要防凌运用的;

  (四)库水位变幅影响大坝坝坡结构安全或水库近坝岸坡稳定的;

  (五)当库水位降至死水位且入库流量小于生态流量泄放目标的;

  (六)水工程发电机组检修、工程维修、线路检修时生态流量泄放设施无法正常工作,或可能对下游安全及保护对象造成不利影响的;

  (七)因地震等不可抗力原因,无法按要求泄放生态流量的;

  (八)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中,有前款第(一)、(二)、(三)、(四)、(五)、(七)项情形之一的,水工程管理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可先调整水工程生态流量泄放,同时向流域管理机构或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有第(六)、(八)项情形之一的,水工程管理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制定应急预案,并向流域管理机构或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调整水工程生态流量泄放,相关调整情况抄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四章 监测与预警

  第十八条 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托水文站网,组织建立健全河流、湖泊生态流量监测体系,围绕水库泄放点、河湖重要控制断面等关键位置开展监测,明确监测责任主体。

  第十九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按有关标准规范开展水工程生态流量泄放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生态流量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水工程生态流量监测的业务指导。

  生态流量泄放自动监测监控数据应按要求传输至流域和省级河湖生态流量管理平台。对暂不具备在线传输条件的水工程,水工程管理单位应采取人工等方式定期上传生态流量监测信息。

  第二十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水利部河湖生态流量管理平台,做好与流域、省级平台贯通衔接,集成数据归集、管理、监控、指挥等功能,并做好与国务院相关部门的数据共享。

  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河流、湖泊控制断面生态流量监测、水工程生态流量泄放等数据信息及时接入水利部河湖生态流量管理平台。

  第二十一条 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建立河流、湖泊和水工程生态流量预警机制,按照有关标准规范明确预警等级和预警阈值、启动条件、预警方式和发布流程、应对措施。

  第二十二条 当监测断面流量达到生态流量预警启动条件时,流域管理机构或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利用河湖生态流量管理平台等方式及时发布预警信息,生态流量保障责任主体应组织开展会商研判,启动相应的应对措施。

第五章 监督评估

  第二十三条 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河湖生态流量管理,严格落实生态流量管理责任。重大问题及时提请省级总河长、省级河长湖长协调解决。

  发现河流、湖泊控制断面生态流量不达标、水工程下泄流量不符合生态流量泄放要求等情形时,应及时组织开展情况核实,按照发现问题严重程度及时通报相关河长湖长、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工程管理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根据问题成因和难易程度,按要求提出限期整改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四条 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统计本流域和区域内河湖生态流量达标情况,分析保障措施落实情况。根据发现问题的数量、性质、严重程度,上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向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河长湖长通报并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生态流量保障情况执法检查,健全执法机制、加大执法力度,依法依规对有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流域和省级行政区河湖生态流量管理、保障情况评估,将评估结果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共享。对存在管理不力、突出问题的地区和水工程,采取会商、约谈等方式,督促指导相关责任主体落实生态流量管理要求。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水资源管理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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